(2015)新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认识结婚,自结婚以来两个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两人感情已严重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后没有打骂原告,双方闹矛盾是因原告天天上网,并非感情不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原新泰市毛纺厂职工,1989年两人相识后自由恋爱,1990年1月1日原告过门同居生活,199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刘某。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28日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今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利益,相互理解和尊重,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