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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翔宇健康制药有限公司与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翔宇××制药有限公司,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南路东新建路中段。代表人:李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翔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步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翔宇××制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邵向东,山东翔宇××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上诉人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药聊城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山东翔宇××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我公司与“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有业务往来,曾签订销售合同。自开始合作至今,我公司共向该公司发送价值达29万余元的药品,但对方未按约定付款,至今还有202806.40元货款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2014年,“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变更为“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02806.40元及同期利息。原审被告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公司)未做答辩。原审被告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公司聊城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交易的数额均属实,但双方签订有多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货到付款,付款方式有销售后两月付款和协商等形式。二、实际情况是原告借助我公司的销售网络由原告自己的业务员销售货物,我公司只是提供配货服务和开具销售发票,销售的货款由原告业务员收回后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扣除相应的利润后再把货款付给原告。三、在双方的业务运作中,原告业务员刘朝华既是原告方签订销售合同的代理人,又是被告方代原告销售货物的代理人,刘朝华把涉案货物销售给阳谷县人民医院、阳谷县博爱医院等医疗机构,货款高达20余万元至今尚未收回。综上,原告业务员的职务行为销售了涉案货物,且货款不在被告方,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份,翔宇公司与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堂聊城分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并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宏济堂聊城分公司购买原告的药品。截至2014年1月10日,宏济堂聊城分公司累计购买原告药品价值291030.76元,已支付货款88224.36元,余款202806.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共向宏济堂聊城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8份,票面金额共计291030.76元,该18份发票均已经聊城市市区国家税务局认证。还查明,2014年6月23日,宏济堂聊城分公司与被告上药公司聊城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函一封,告知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原宏济堂聊城分公司变更为上药公司聊城分公司,原与宏济堂聊城分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由上药公司聊城分公司承继。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库单、邮政物流详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认定的,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宏济堂聊城分公司与原告翔宇公司多次签订药品销售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药品,有双方加盖的公章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宏济堂聊城分公司交货后,宏济堂聊城分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2806.4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货款的清偿责任。因宏济堂聊城分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上药公司聊城分公司,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应由被告上药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被告上药公司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上药公司聊城分公司辩称的“是原告的业务员利用职务行为销售了本案所涉货物,且货款至今未收回,本公司只提供配货服务及开具发票义务,不应偿付该货款”,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该欠款金额是双方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累积欠款,无法确定具体欠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山东翔宇××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0280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山东翔宇××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后收取2173元,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药公司聊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并不一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没有事实根据。2、本案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借助上诉人的销售网络,由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销售被上诉人的药品,在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将药品货款收回到上诉人公司后,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该案中,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刘朝华既是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的代理人,又是代理被上诉人向医疗机构销售涉案药品的代理人,刘朝华把涉案药品销售给阳谷县人民医院、阳谷县博爱医院等医疗机构,货款高达20余万元至今尚未收回。且因系刘朝华销售的药品,上诉人无法单独去上述医疗机构核对实际销售数额。3、被上诉人的药品并未全部售出,现在上诉人的库存中尚存有被上诉人2万余元的药品。未售出的药品应该退还给被上诉人,该部分货款也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追加刘朝华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现因被上诉人已与刘朝华解除劳动合同,使得上诉人无法与刘朝华取得联系,应由被上诉人证明是否应由刘朝华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以各合同对支付方式约定不一致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共9份,时间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0月,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分为两类:一种是付款期限60天,另一种是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均可主张债权。二、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用该增值税发票在国税局抵扣税款,且上诉人曾经支付货款88224.36元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称药品未全部售出,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四、上诉人主张追加刘朝华的理由无依据。刘朝华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符合依法应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条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申请追加刘朝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五、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药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翔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9份销售合同、对账单1份、销售清单/出库单及邮政信息反馈件各21份、增值税发票18份及认证情况说明一宗,以及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6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上药公司聊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刘朝华未将药品款收回,且部分药品未全部售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上诉人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上诉人代理人陈雷与刘朝华的通话录音一份;2、上诉人公司向阳谷县博爱医院及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对账函各一份;3、照片两张及清单一份;4、上诉人销售清单及销售回执单一宗,单据中收货人处由刘朝华及宋元签字;5、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函以及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山东翔宇产品说明”一份;6、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向上诉人代理人陈雷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刘朝华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药品后让刘朝华销售也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与本案无关;2、对账函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与医疗单位存在药品买卖关系的是上诉人;3、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未证明照片中的药品是哪一份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也不能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4、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函以及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山东翔宇产品说明”系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下面内容系上诉人自行填写;5、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即便立案也不能认定刘朝华一定涉嫌诈骗。另查明,刘朝华系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业务往来中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在销售合同中签字。被上诉人主张刘朝华的代理权限为:1、负责签订销售合同;2、负责公司在销售与服务过程中的联络与协调;3、负责货款的回收及业务往来的账目核对;4、负责反馈销售信息;5、负责办理其他相关事宜。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宏济堂聊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翔宇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0月签订的9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上药公司聊城分公司系由宏济堂聊城分公司变更而来,承继了宏济堂聊城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上述合同同样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对上诉人累计购买被上诉人药品价值291030.76元,已支付货款88224.36元,余款202806.40元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该202806.40元货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即上诉人主张追加刘朝华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未售出的药品价款是否应当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所欠202806.40元货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承继了原宏济堂聊城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药品的合同关系。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202806.40元,依法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业务员刘朝华所销售的药品款,应由刘朝华负责偿还。但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业务员借用上诉人销售网络销售药品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也未授权刘朝华自行向上诉人客户销售涉案药品;且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两份对账函显示的为其与阳谷县博爱医院及阳谷县人民医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业务员销售的药品货款由被上诉人自行回收的情形;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未申请追加刘朝华参加诉讼,故,对上诉人据此要求确定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诉人主张的未售出的药品价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双方销售合同中虽有部分合同约定“销医院60天后付款”的约定,但大部分合同约定为“入库两个月付款”。因双方存在多份买卖合同,上诉人未能证实其提供的库存照片所涉药品系对应哪份合同,符合暂不支付货款的条件;也未能证实未售出药品的价值,故对上诉人要求在202806.40元扣除该部分药品款2万余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上诉人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