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莫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曾用名:彭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莫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和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彭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6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莫某乙,2003年2月18日生育次女莫某丙,2005年1月29日生育子莫某丁。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08年发生纠纷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2日曾起诉与被告彭某离婚,后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请。同年2月26日和3月10日双方又因离婚事宜产生纠纷,被告彭某还将我致伤。现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彭某离婚;2.次女莫某丙由被告彭某抚养,子莫某丁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彭某辩称:1、我与原告莫某甲尚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莫某甲坚持离婚,则需由原告莫某甲清偿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1万余元的债务,并将长女莫某乙的病治好后再离婚,而且我现在无能力抚养子女,两个子女均由原告莫某甲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6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生育长女莫某乙,2003年生育次女莫某丙,2005年生育子莫某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嘴、打架,原告莫某甲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彭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以(2014)仪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莫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诉讼中,原、被告无法就莫某丙和莫某丁随父或随母生活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婚生次女莫某丙、子莫某丁均要求同原告莫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需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莫某甲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彭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以(2014)仪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莫某甲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莫某甲又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莫某甲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无法就莫某丙、莫某丁随父或随母生活达成一致意见,而年满十周岁的莫某丙和莫某丁又均要求同原告莫某甲生活,故本院对两个子女的意见予以充分尊重,即莫某丙、莫某丁由原告莫某甲抚养;至于子女抚养费,因被告彭某需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故本院结合当前两个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彭某的经济能力,酌定由被告彭某向原告莫某甲每月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各200元。被告彭某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约1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原告莫某甲清偿,但因其所列债务涉及案外人,原告莫某甲又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原、被告均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住房一套,但因双方均未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也未提供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明和购房合同等证据,故本案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次女莫某丙、子莫某丁由原告莫某甲抚养,被告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向原告莫某甲支付莫某丙、莫某丁的抚养费各200元,直至两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凯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