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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107号原告江某某,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平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教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4日生育一女,起名龙江萍。结婚后,原、被告同在广东省潮州市打工,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小孩后,因家庭琐事及小孩抚养事宜,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被告在潮州市打工,原告独自回到石门。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龙江萍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女户籍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龙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或颁发的书证原件或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4日生育一女,起名龙江萍。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平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