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素香与俞雪菜、叶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香,俞雪菜,叶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周素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雪菜,农民。被告:叶红莲,农民。原告周素香与被告俞雪菜、叶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俞雪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本院根据被告叶红莲的申请对借条中落款时间的书写时间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雪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香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负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素香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雪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红莲答辩称:诉讼的款项是会款而不是借款,收到会款8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35000元。被告叶红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互助会会单一份,以证明诉讼的款项是会款的事实;2.宁波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借条中的落款时间系后期添加书写形成及花去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3.证人尤某、陈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诉讼的款项是会款的事实。对原告周素香、被告叶红莲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俞雪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素香提供的证据,被告叶红莲对借条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出具借条时并未书写落款时间,且该借条项下款项是会款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除“落款时间”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会纸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且无法确认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足以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的差异不能证明借条项下款项为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借条中的落款时间系其添加,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人尤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否认与证人陈某认识,认为其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二名证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红莲之间存在会款来往,但原、被告之间的具体经济往来证人均表示不知情,故本院认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会款,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俞雪菜、叶红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周素香(借)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款人:俞雪菜、叶红莲”。后原告在该借条下方添加“2011.11.10”字样。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叶红莲认可已收到款项80000元,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事后在借条上添加落款时间,被告叶红莲为此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条项下款项系会款且已归还3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雪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雪菜、叶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素香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俞雪菜、叶红莲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周素香负担(该款已由被告叶红莲支付给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