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郊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青昌与王启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昌,王启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杨青昌,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元,男,汉族,1949年10月12日生。原告杨青昌诉被告王启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瑞吉,被告王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昌诉称,2012年3月23日我与被告王启元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等租用给被告王启元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启元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天加收租金5%的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被告欠租赁费、维修费、违约金等损失共计99117.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启元却一直推诿不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违约金等损失共计99117.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第十一项是九十天时间,后来市场跌价,不能按原来的每米一分四来计算,原告杨青昌起诉的我所欠的租赁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含不含我已经支付给原告杨青昌的租赁费?我把租赁物全部交给原告杨青昌以后,我总共应该给原告62211元。我已经给原告5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杨青昌与被告王启元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杨青昌将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等物租赁给被告王启元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0.014元/天,扣件每个0.008元/天,钢管、扣件维修费每个0.15元。合同还约定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承租方(被告)每月向出租方结算一次及付款,若逾期不付,出租方(原告)每天加收承租方租金5%的违约金。2012年3月23日,原告杨青昌交付被告王启元钢管共计9310米,2012年3月29日,原告杨青昌交付被告王启元钢管共计10144米,扣件5500套。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3032.3米;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1299.4米;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扣件1363套(应付维修费1363×0.15元=204.45元,下同),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1058.8米;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1341.8米;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225.8米;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扣件595套(维修费89.25元);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458.5米;2012年7月5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617.2米;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327.6米,扣件920套(维修费138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473米,扣件329套(维修费49.35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595米;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131米,扣件513套(维修费76.95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379.4米,扣件460套(维修费69元);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246.9米;2013年7月2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268.1米;2013年7月7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527.5米;2013年7月8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255米;2013年7月9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720.8米;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532.1米;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61.2米,扣件560套(维修费84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311.7米;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753.6米;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1047米;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288米;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500.4米;2013年8月2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612米,扣件666套(维修费99.9元,损坏赔偿6.4元);2013年8月3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554.4米;2013年8月4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499米;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262.8米;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516.9米;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130米,扣件94套(维修费14.1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457.4米;2013年8月24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275.1米;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230.8米;2013年9月5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106米;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启元归还原告杨青昌钢管358.5米。被告王启元共租用原告杨青昌钢管19455米(天数×单价0.014=租金86046.35元),扣件5500个(天数×单价0.008=租金12255.49元),维修费824.90元,赔偿费6.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王启元应支付原告杨青昌违约金共计39554.5元(2012年至2015年累计欠租金79109.12元×5%=39554.5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启元给付原告杨青昌钢管租赁押金35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王启元支付原告杨青昌钢管租金1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启元支付原告杨青昌钢管租金1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启元支付原告杨青昌租金14500元;原告同意过节期间被告报停30天,应从中扣除报停期间的租赁费5079元。2014年元月27日,被告王启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让原告到清欠办索要,但原告未要到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给付原告钢管租金86046.35元、扣件租金12255.49元、维修费824.90元、赔偿费6.40元、违约金39554.5元。以上共计138687.64。扣除被告已支付钢管租金三笔合计34500元、钢管押金3500元、报停费507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5608.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租赁合同、出库单2张、入库单51张,被告王启元提供的租金收据、及双方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租赁物资返还原告后,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扣件租金12255元,钢管租金86046元,维修费用825元,丢失螺丝费用6.4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启元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加收租金5%的违约金计39554.5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款项138686.9元,扣除被告报停期间应的租赁费5079元,扣除已收租金34500元,扣除已交押金3500元,被告王启元应向原告杨青昌给付租赁费、维修费、违约金、丢失租赁物等共计9560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青昌租赁费、维修费、违约金、赔偿金共计9560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2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