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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金坛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举办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不清楚我们之间有多少共同财产,我们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就读于金坛市薛埠中心幼儿园。××××年××月××日双方在金坛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坛朱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至结婚,已共同生活8年,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冷静应对,认真沟通协商,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政府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