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逄国梁与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逄国梁,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逄国梁。委托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业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赵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逄国梁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扬子公司”)、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扬子公司济南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纠纷,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国梁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系被告青岛扬子公司于2011年3月派遣到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2011年7月29日8时许,原告���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没有及时按《工伤保险条例》申报工伤,还故意设置障碍,导致原告超出了申报工伤的时效,后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开劳仲案字(2012)第1167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岛扬子公司济南分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被告青岛扬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青岛扬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应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59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13559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扬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被告青岛扬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予书面���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在济南市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适用工伤,由劳动部门来处理。2、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主张无依据,如其确系工伤应依法到工伤认定部门进行申请处理。3、该争议已经在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297号案件中审理查明,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已在该案中体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1年2月份,原告逄国梁由被告青岛扬子公司派遣到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2457.44元。2、2011年7月29日8时许,案外人孙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泰山东路朝阳新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逄国梁驾驶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逄国梁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逄国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于2012年5月16日诉至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后经胶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逄国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94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6137元、误工费14076元、护理费2250元,合计256310.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9554.12元,由孙涛赔偿25000元(孙涛诉前已支付)。孙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不在要求逄国梁予以赔偿。逄国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互不追究。3、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在法��时限内没有为其申报工伤。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报工伤。2012年8月1日,原告又自愿申请撤回仲裁申请,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2)第768号仲裁决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超出了申请时效。2013年1月14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2)第1167号裁定书,认定:原告在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与被告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34439.32元,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123036.2元。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该案件中,原告申请刘术敏出庭作证,其证实:我是逄国梁的班长,知道逄国梁2011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7月28日逄国梁上夜班,夜班的上班时间是从2011年7月28日19点30分至2011年7月29日7点30分。原告申请刘然全出庭作证,其证实: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7月29日,逄国梁上夜班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BS201208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起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已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后裁定对起诉人逄国梁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申报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第三人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逄国梁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从侵权人处得到了赔偿,现其再行主张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逄国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逄国梁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逄国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款135590.7元;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申报工伤,导致上诉人超出了申报工伤的失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诉人属于工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下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对上诉��属于工伤提交证据,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逄国梁已经从侵权人处得到了赔偿,无权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逄国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