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良青与周根华、郑香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青,周根华,郑香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45号原告:郭良青。被告:周根华。被告:郑香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仙玉。原告郭良青与被告周根华、郑香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青、被告周根华、郑香菊的委托代理人周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青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养猪专业户,从2013年起,两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赊购饲料,期间支付部分货款,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饲料款27060元未付。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30日内结清,逾期按货款的万分之五结息。现期限已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货款2706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判决确实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出示销售单7份,证明二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货款3706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7060元的事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仙玉辩称:欠款属实,但在2015年2月17日汇给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27日又付给原告1706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院提供证据一:出示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根华饲料款壹万柒仟零陆拾元(17060),其中2月19日收10000元,4月27日收7060元。收款人:郭良青20**年4月27日)、证据二: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17日由周根华帐户转入郭良青帐户10000元)。二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706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销售单七份,共计货款3706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用社客户回单联的10000元和收条中注明的2月19日收10000元系同一笔钱,虽回单联的汇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但在2015年4月27日,被告付给我7060元,要求对汇款10000元也出具收条,所在我在收条上大概的汇款时间予以注明。本院认为即然被告陈述在2015年2月19日10000元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可要求原告当即出具收条,对原告的辩解,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周根华、郑香菊是夫妻关系,从事养猪业,从2013年起至今,两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饲料款37060元,由两被告在七份销售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周根华于2015年2月17日汇给原告郭良青帐户货款1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周根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706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根华、郑香菊欠原告郭良青饲料款人民币37060元,到2015年4月27日止,二被告向支付饲料款17060元,尚有饲料款20000元未支付,二被告理应承担按约支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当事人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货款的万分之五计息,但原告出具的七份销售单虽有两被告的签名,但无落款时间或年份的书写,应以起诉之日视为逾期利息计算之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华、郑香菊支付原告郭良青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货款20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由原告郭良青负担58元,被告周根华、郑香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