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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费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磊,陈福芹,张阿梦,李运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垒,该行职工。被告张磊,居民。被告陈福芹,居民。被告张阿梦,居民。被告李运动,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磊、陈福芹、张阿梦、李运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垒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磊由被告陈福芹、张阿梦、李运动担保,于2013年12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985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只结息至2014年1月20日。经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97766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岩坡支行与被告张磊、陈福芹、张阿梦、李运动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98500元,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福芹、张阿梦、李运动为被告张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98500元交付被告张磊。借款逾期后,被告张磊只结息至2014年1月20日并偿还734元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766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均签订了诉前(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了双方的住所地及通讯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或人民法院。诉讼后法院按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岩坡支行与被告张磊、陈福芹、张阿梦、李运动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福芹、张阿梦、李运动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岩坡支行与被告张磊、陈福芹、张阿梦、李运动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7766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陈福芹、张阿梦、李运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