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沈某。被告周甲。原告沈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8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7月登记结婚,1988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周乙,已经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从来没有尽到做丈夫的关心和责任,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2012年分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甲辩称,原、被告8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7月登记结婚,1988年6月12日生育��子周乙,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年,原告照顾老人、教育孩子,对家庭贡献较大,双方确有矛盾,但系家庭琐事所致,建立家庭不容易,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与原告和睦相处,对原告多加关心,双方之前分开居住是因为原告照顾老人搬到其他房间居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8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周乙。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周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