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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晁念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晁念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纯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念恒,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华豫公司)与被告晁念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华豫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晁念恒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华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念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华豫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华豫溪谷小区第27栋801号商品房,总房价432300元,首付款132300元,银行按揭贷款30万元。因被告资金暂时紧张,经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123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如逾期还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原告垫付112300元首付款,被告支付首付款20000元),后被告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并取得华豫溪谷小区第27栋801号商品房的所有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且因被告拖欠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已提起诉讼,被告所购房产将可能被拍卖清偿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晁念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案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借款协议一份;2、收据一张、发票各一张;3、买卖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300元用于支付购买原告开发的华豫溪谷小区第27栋801号商品房款,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事实及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第二组:(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及华豫溪谷小区第27栋801号商品房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晁念恒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焦作华豫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到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晁念恒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8元,由被告晁念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鸿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