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德利、李德霞与方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利,李德霞,方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李德利,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张世玉(李德利之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霞。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利、李德霞与被告方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利法定代理人张世玉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原告李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为,被告方爱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利、李德霞诉称,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方爱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京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粮城立交桥下左转东金公路,遇受害人李平由东向西横过东金公路,方爱未提前发现对方,其车辆左侧前部与李平身体接触,造成李平倒地,后方爱车辆左侧前轮碾压李平左腿,造成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受害人李平已死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6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5750元、护理费20160元、交通费373元、残疾赔偿金64662.8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9元,总计292582.95元。二、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德利、李德霞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三、各种票据;四、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爱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方爱提供证据如下:一、收条及预收金收据、医疗费票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方爱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京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粮城立交桥下左转东金公路,遇受害人李平由东向西横过东金公路,方爱未提前发现对方,其车辆左侧前部与李平身体接触,造成李平倒地,后方爱车辆左侧前轮碾压李平左腿,造成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平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治疗,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6日,共住院115天,经诊断为:一、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二、左跟骨骨折;三、左足第一近节趾骨基底骨折;四、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五、第3骶骨骨折伴神经损伤;六、头外伤;七、腹部挫伤;八、糖尿病;九、左膝化脓性关节炎;十、泌尿系感染;十一、骨折延迟愈合;十二、贫血。受害人李平支付医疗费163351.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爱为受害人李平垫付医疗费93105.5元。本院根据受害人李平的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一、李平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基底骨,现遗留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为ix(九)级伤残。二、李平外伤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第3骶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受害人李平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受害人李平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德利、李德霞同意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关于医疗费问题,原、被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15346.38元。总计178698.11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住院115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2天的护理费1206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李平与天津市瑞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赵景梅三方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书,由赵景梅对受害人李平进行护理,共护理112天,受害人李平支付护理费2016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115天的营养费5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证据及相关规定,原告李平的护理期为115天,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115天,计287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73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4662.84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68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8698.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50元、护理费20160元、营养费2875元、交通费373元、残疾赔偿金64662.8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689元。另查,被告方爱所有的京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该车辆于2014年3月8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方爱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受害人李平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德利、李德霞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德利、李德霞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方爱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利、李德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0160元、交通费373元、残疾赔偿金64662.84元,总计105195.8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利、李德霞医疗费168698.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2875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689元,总计179512.11元。三、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李德利、李德霞退还被告方爱垫付医疗费93105.5元。四、驳回原告李德利、李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李德利、李德霞负担18元;被告方爱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