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肄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慧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郑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及张某某(时年十五周岁)驾驶租来的黑色“起亚牌”K5轿车窜至蓬溪县赤城镇成龙街口将一辆白色“尼桑牌”轿车的左后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一棕色挎包,盗得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及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郑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及张某某(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等人驾驶租赁的黑色“起亚”牌K5轿车窜至蓬溪县赤城镇成龙街口,见被害人冯某某将一辆白色“尼桑”牌轿车停放在路边,遂由王某乙观察该车内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在旁望风,张某某将该车左后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一棕色挎包,内有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盗窃得手后,郑某某驾车载全部同案人员逃离现场。逃窜途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和张某某各分得部分赃款并提前下车逃跑。郑某某继续行驶至成南高速路一废弃服务区后弃车逃跑。五人分两路逃回贵州省安顺市藏匿并挥霍盗来的赃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月13日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退赃申请,领条,(2014)蓬溪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14)遂中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田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王某乙、郑某某、金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砸车窗盗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相关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相关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甲未退还的剩余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