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言玲娟与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玲娟,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赵钦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言玲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亮良。被告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季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玲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言玲娟与被告吴开国、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言玲娟申请撤回对吴开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言玲娟之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利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玲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5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玲娟诉称:2013年9月28日,吴开国驾驶被告利宽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绍���市老329国道太阳岛附近地方发生碰撞,造成言玲娟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吴开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利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037.3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57537.39元。被告利宽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吴开国是其公司业务经理,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是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关于事故比例要求按照三七开定。其公���并非侵权责任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作为赔偿前提,如果未提供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提供上述证据情况下,相关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应由被告利宽公司来承担。非医保费用22500元应剔除。其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就合同条款告知被告利宽公司,被告利宽公司在投保单及相关告知书中盖章确认。原告主张请求过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要求重新鉴定,标准也是过高,原告有固定收入,但低于每月3000元;对于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基本予以认可,护理标准按照护理行业每天84元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事故也有过错,以2000元以内较为合理。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确认,不予认可,评估费也不予承担。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门诊及出院次数确认,每天1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16时10分,吴开国驾驶被告利宽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老329国道太阳岛附近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言玲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吴开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0988.13元(已剔除伙食费1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731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5068.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利宽公司垫付费用21689.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吴开国系在履行被告利宽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打印件44页、出入院记录各1份、住院报告单1组、医��单1组、费用清单1组、住院发票1组、门诊发票47张,诊断证明书12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评估报告书1份及发票1张,户口簿1本,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投保卡1份,修理费发票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利宽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因吴开国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利宽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利宽公司在��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且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65.7元,本院核定为50988.13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评估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180天计算,标准为121.95元/天,则误工费为21951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车辆损失为800元,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65068.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08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8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44268.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80%的责任,即35414.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156214.5元。因被告利宽公司已垫付费用21689.95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言玲娟134524.55元,并返还给被告利宽公司2168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言玲娟人民币134524.55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1689.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言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4元,由原告言玲娟负担252.4元,被告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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