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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与被申请人王纪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王连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军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纪文,男,汉族,1970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遂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圈子王村四组)因与被申请人王纪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圈子王村四组申请再审称: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纪文每年10月30日应向圈子王村四组交纳承包费3700元,王纪文已承包了11年,其应交纳承包费40700元,但王纪文只交纳了33600元,还拖欠承包费7100元。且王纪文擅自建设住房五套及近200平方米的厂棚,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王纪文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圈子王村四组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判决未支持错误,故依法请求对本案再审。王纪文提交意见称:2004年10月,村委和第四村民组将王纪文承包的部分土地批给村民建房,王纪文承包的土地减少,其承包费相应也减少,每年按3000元交纳承包费,王纪文已交清了11年的承包费,不欠圈子王村四组的承包费,不存在擅自建房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圈子王村四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圈子王村四组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3年10月24日,圈子王村四组与王纪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王纪文承包圈子王村西头小桥土地,期限为200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每年10月30日交纳承包费3700元;承包期间,土地所有权归圈子王村四组所有,王纪文对承包的土地有独立自主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圈子王村四组不得干扰王纪文的经营及整体规划,王纪文必须保持土地的完好性,不得随意起土、挖塘、植树。遂平县常庄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了该协议。合同签订后,圈子王村四组将土地交给王纪文承包耕种,王纪文依约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004年10月,由于村委和圈子王村四组将王纪文承包的部分土地批准给部分村民建房,并相应减少王纪文应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王纪文自承包第二年开始,每年按3000元向圈子王村四组交纳土地承包费。截止本案诉讼前,王纪文分10次向圈子王村四组交纳了11年的承包费33600元,圈子王村四组为王纪文均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说明,王纪文承包圈子王村四组的土地,依约交清了200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土地承包费,并不存在拖欠圈子王村四组承包费和擅自建房改变土地用途等情形。圈子王村四组以王纪文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圈子王村四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