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戴某某,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9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系再婚,原告随带与前夫生育的男孩黄宗盛到被告家生活。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黄宗盛,原告于2012年11月间携带黄宗盛离开夫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南安市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恢复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与前夫生育的男孩黄宗盛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之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之诉不属实,他没有经常殴打黄宗盛。原、被告之婚生女李某甲出生后,原告即抛弃婚生女李某甲自行回娘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甲,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原告随带与前夫生育的男孩黄宗盛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恢复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戴某某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2011)南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民初字第49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为据。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恢复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前配偶所生之子黄宗盛应由原告戴某某抚养,黄宗盛之抚养费由原告戴某某自行负担;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婚生女李某甲长期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从照顾孩子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戴某某应依法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鉴于原告需抚养与前配偶所生之子黄宗盛,其应负担与被告李某某所生之女李某甲的子女抚养费应酌情确定。原告戴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女李某甲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戴某某与前夫生育的男孩黄宗盛由原告戴某某抚养,黄宗盛之抚养费由原告戴某某自行负担;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个月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款项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支付;三、原告戴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李某甲的权利,探望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被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