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与李应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李应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负责人:刘发平,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刘村民组)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刘村民组组长刘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安,被上诉人李应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4日,小刘村民组与李应权签订了《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小刘村民组将其所有的小刘山头山场及山场上所有的树木(主要是国外松)承包给李应权,树及山场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3年4月20日至2033年4月20日止,承包金额为15000元,山场具体界线为东至公路,南至农田,西以承包田为界,北以沙塘至公路为界。2006年8月1日,小刘村民组又与李应权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来的四至界线调整为东至界牌集镇林地为界,西至小刘村民组承包地,南至机耕地,北至界牌集镇林地,承包期限顺延至2036年10月3日,该山场李应权可以转让经营。双方签订的《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除有小刘村民组代表刘朝龙签名、加盖小刘村民组公章外,定远县界牌集镇南何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并入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和定远县界牌集镇人民政府也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同意转让”。2006年8月15日,陈明金、李应权共同与第三人臧根学签订了《山场转包协议》,分别将陈明金与界牌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定远县界牌集镇小刘山承包合同(面积70亩)》及《补充协议》、李应权与小刘村民组签订的《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面积76亩)》及《补充协议》,一并转包给第三人臧根学经营,转包期限为30年,自2006年8月15起至2036年10月3日止,转包费用为108000元。2007年3月23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为小刘村民组颁发了定林证字(2007)第11101号林权证,载明:林地座落于界牌集镇南何村小刘村民组家后正东,地名为小刘山,面积76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小刘村民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小刘村民组。2007年7月15日,臧根学以定远县人民政府错误地给小刘村民组颁发林权证,侵犯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定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定林证字(2007)第11101号林权证。2008年9月8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滁复字(2008)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定远县人民政府给小刘村民组颁发的定林证字(2007)第11101号林权证。2010年6月25日,臧根学又与刘学军签订了《山场转让协议》,将其与李应权、陈明金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刘学军,转包山场的四至界限以原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为准,经营期限按原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的日期为限,刘学军享受原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依原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内容经营,转包金额为80000元。之后,刘学军为与小刘村民组就林木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为此,刘学军于2011年1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小刘村民组继续履行2003年4月24日《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并责令其协助办理山场林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和林木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审理期间,小刘村民组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臧根学与刘学军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无效。期间,小刘村民组通过定远县公证处,于2011年2月10日向李应权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2011年4月15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定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刘学军依据《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办理林地变更登记手续和林权登记手续;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小刘村民组不服判决,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3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追加了李应权、臧根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定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继续履行《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刘学军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小刘村民组不服判决,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3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滁民二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定民二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继续履行与第三人李应权签订的《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学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协助其办理小刘山山场林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和林木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要求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刘学军与第三人臧根学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小刘村民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6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滁民二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二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学军要求被告小刘村民组协助其办理小刘山山场林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和林木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二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小刘村民组继续履行与第三人李应权签订的《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驳回反诉原告小刘村民组要求确认反诉被告刘学军与第三人臧根学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学军的诉讼请求;四、臧根学与刘学军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无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二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2013年春季,刘发平和小刘村民组其他七名农户在争议的土地上耕种农作物。李应权以刘发平等八农户为被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林地为由提起诉讼。期间,小刘村民组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二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及合同有无解除问题。1、小刘村民组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形成时间在2011年1月31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2、李应权仅是本案第三人,小刘村民组反诉的诉讼请求也仅为要求确认刘学军与臧根学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无效,其与李应权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应另行诉讼解决;3、小刘村民组虽主张承包费已经退还李应权,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2003年4月24日《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原审小刘村民组对与李应权签订《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在该合同上刘朝龙签字并盖了小刘村民组的印章,李应权亦签字盖章,定远县界牌镇政府、南河村村委会均盖章予以确认。此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同样有上述个人及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故原审认定《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小刘村民组的再审申请。小刘村民组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小刘村民组与李应权签订的《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解除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对本案小刘村民组诉称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是手写的、后期李应权已将承包款追要回去,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后来出现打印的签订日期为2003年4月24日的合同系刘朝龙与他人伪造一节,因小刘村民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此节诉请,不予采信。对小刘村民组诉称自2008年正月十五经过本村民组村民集体研究后,小刘村民组已经实际经营山场,且通过公证,已于2011年2月10日向李应权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完全解除一节,因诉争的山场林地一直处在争议之中,小刘村民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经营争议的山场,并且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也是在案件诉讼期间,故对小刘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负担。小刘村民组上诉称:1、2003年,小刘村民组与李应权签订相关承包合同后,李应权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未履行承包合同,遂要求解除合同,2006年初,余应兵、刘朝龙带着李应权向村民要回了承包费15000元,双方的合同已解除。2、刘朝龙无权代表小刘村民组与李应权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无效。李应权将山场转包给臧根学,臧根学又转包给刘学军,李应权侵害了小刘村民组的利益,小刘村民组于2011年2月10日向李应权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已解除。小刘村民组自2008年在山场种树,实际经营了山场。请求撤销原判,解除小刘村民组与李应权签订的《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李应权答辩称:《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二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申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李应权与小刘村民组签订合同后,即开始在山场种树,但因刘发平等村民阻挠,用暴力将李应权赶出,非法在李应权承包的山场中种植农作物,侵犯了李应权承包经营权,案经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刘发平等八位村民的侵权的事实,判决已生效,李应权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小刘村民组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应权提供了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1580、01581、01582、01583、01584、01585、01586、015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应权起诉小刘村民组八位村民侵占其承包的土地案件,已经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八位村民侵权,判决均已生效。小刘村民组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已经生效。因小刘村民组对李应权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系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李应权分别以谢成银、刘发高、刘发平、刘发俭、刘凯、刘发青、刘发家、刘朝顶为被告,起诉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侵占的土地。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1580、01581、01582、01583、01584、01585、01586、01587号民事判决,判决谢成银等八人于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割完十日内停止侵害,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李应权,同时驳回了李应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均已生效。2011年2月10日,小刘村民组在向李应权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称,由于贵方未经本村民组同意,将本合同擅自转包并实际改变了土地用途。现经过小刘村民组会议讨论通过,决定解除200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0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若无特别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若要解除合同,必须具备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如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已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只有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产生后,通过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才导致合同解除。李应权与小刘村民组签订的《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裁定确认,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林地承包经营而产生的纠纷,李应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又无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或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小刘村民组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具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小刘村民组享有解除权或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即李应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出现。但小刘村民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其有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因小刘村民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应权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小刘村民组上诉称,2006年李应权向小刘村民组的村民要回了承包费15000元以及小刘村民组于2011年2月10日向李应权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1、小刘村民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李应权已向小刘村民组村民收回了承包费,双方合同已解除。2、2011年2月10日小刘村民组向李应权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称李应权擅自转包并改变了土地用途,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李应权可以转让经营,故李应权将山场转包他人经营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小刘村民组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应权改变了土地用途。在李应权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小刘村民组向李应权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使解除权,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合同已解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小刘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解除其与李应权的签订的《售树及山场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以合同已解除作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且相互矛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定远县界牌集镇徐小村小刘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