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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任某甲、汪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汪某,高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10月13日被行政罚款10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06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农民,;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03年3月26日被行政罚款17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汪某、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被告人任某甲、汪某、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至8月11日,被告人任某甲、汪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进化村被告人任某甲家、被告人高某甲家等处,纠集董某、滕某、朱某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12场,抽头获利共11500余元。其中被告人高某甲负责为其中的6场赌博提供场地,抽头获利共计5500余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赌博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500元。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任某甲处扣押赃款4150元,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赃款33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甲退出赃款1350元,被告人汪某退出赃款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汪某、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甲、沈某甲、董某、滕某、魏某、王某乙、施某甲、徐某甲、赵某、施某乙、孙某、徐某乙、厉某某、李某甲、余某、秦某、方某、李某乙、沈某乙、任某乙、高某乙、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汪某、高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汪某、高某甲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非法所得均已退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任某甲、汪某、高某甲的非法所得共计1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王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