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欧阳学军与李孟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学军,李孟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21号原告:欧阳学军,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563X。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伟梅。被告:李孟良,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3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善虎,该公司职员。原告欧阳学军诉被告李孟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学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肖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良、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学军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孟良驾驶粤X/XG1**号机动车与原告欧阳学军驾驶的粤J/W6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欧阳学军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被告李孟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XG1**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欧阳学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欧阳学军的损失合计51813元(医疗费8470元、误工费8517元、护理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维修费1370元、拖车费270元、车损鉴定费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孟良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X/XG1**号标的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核定赔偿;2.误工费,原告欧阳学军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3.护理费,应以50元/天计算7天;4.后续治疗费,偏高,无医生证明,不同意赔偿;5.维修费,原告欧阳学军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无法确认是否实际产生,不同意赔偿;6.施救费,偏高,且无拖车费发票,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是原告欧阳学军自行委托评估的费用,原告欧阳学军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应由原告欧阳学军负担;8.伙食费,偏高,应按100元/天计算7天;9.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承担。三、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2时45分许,李孟良驾驶粤X/XG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98KG,实际载质量:2980KG)从黄圃镇兴圃大道往黄圃镇二坵村围堤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二坵村中兴路“华沣农庄”对开路段时,与从黄圃镇二坵村围堤往黄圃镇兴圃大道方向行驶由欧阳学军驾驶的粤J/W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欧阳学军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3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孟良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欧阳学军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孟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学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6日,欧阳学军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欧阳学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右上中切牙冠折,右上侧切牙局部缺损”。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拔除折断患牙,择期修复。根据不同修复方式:固定义齿费用约1780-14092元;种植费用约:19100-26000元”。2015年3月25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建议择期进行种植修复,拟完善缺失功能”。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欧阳学军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40.17元,后续治疗费22550元(种植牙齿费用,根据医嘱费用约19100-26000元,酌定2255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901.74元(住院7天,1人护理,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7242.67元(住院7天,医嘱休息3个月,以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粤J/W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370元、车损鉴定费269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00元、清理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643.58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XG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李孟良,该车在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李孟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学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XG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欧阳学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孟良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李孟良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阳学军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等合计38643.5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040.17元、后续治疗费225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28590.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18590.17元,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3013.12元;2.护理费901.74元、误工费7242.67元,合计8144.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粤J/W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370元、车损鉴定费269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00元、清理费100元,合计190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欧阳学军的损失合计为33066.53元。欧阳学军要求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欧阳学军要求李孟良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确定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欧阳学军提交了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可证明其日后需种植牙齿,故本院对欧阳学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酌定为准。欧阳学军主张牙齿种植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方面,欧阳学军主张以39734元/年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欧阳学军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以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宜。关于车辆维修费,欧阳学军提交了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可证明粤J/W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经鉴定的损失价格为1370元,欧阳学军主张按该金额计算维修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李孟良、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3066.53元给原告欧阳学军;二、驳回原告欧阳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为548元,由原告欧阳学军负担1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548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佩兰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