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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欣峰与陈金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欣峰,陈金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平,女,汉族。上诉人李欣峰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在东莞长安港湾医院生下非婚生子陈某。二、原、被告与非婚生子的关系:东莞长安港湾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母亲为陈金平,父亲一栏则为空白。诉讼期间,被告认可陈某是其非婚生子的事实,同意放弃亲子鉴定的申请。三、对抚养问题有无约定:原告陈述没有约定,但被告曾支付过3000元抚养费。被告陈述有约定为每月1000元抚养费,在支付了3个月后原告反悔,要求一次性支付,但被告没有提交双方有约定的证据。四、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原告陈述现在带小孩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因为要带小孩没有工作,在工厂领材料回家加工,每天收入一、二十元。被告是深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被告陈述公司已转让他人,现在没有收入,但没有提交证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万元,并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小孩所花费医疗费用10310.8元。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8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河南一农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支付,同意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对医疗费同意承担实际发生费用的一半13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生小孩的费用,误工费也不同意承担,因为当时自己不同意原告把小孩生出来的。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对主张的抚养费75万元,陈述从小孩出生时间2013年10月份计算到小孩18周岁,每个月按照深圳市2014年人均消费支出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为3478元。2、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产检费用1100元、生小孩住院费用2151.29元、小孩出生后医疗费用406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只同意支付实际发生费用的一半1300元。3、对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陈述从2013年5月份怀孕辞职算起计至2015年9月份小孩两周岁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陈述怀孕之前在公司做促销督导,月收入最少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人刘某证明原、被告是普通的男女关系,并证明当时被告不同意原告把小孩生下来,以及证明被告公司负债累累。5、2014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812.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抚养权及涉及抚养的相关费用纠纷。原告与被告生下非婚生子陈某的事实,被告已经认可,对被告和非婚生子陈某的亲子关系,予以确认。考虑到非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主张取得小孩的抚养权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登记结婚而生育小孩,对非婚生子均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实际生活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收入证明,且原告陈述带小孩居住在深圳的事实,对小孩抚养费数额的认定,可参照2014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的标准,认定每月抚养费为2401元。考虑原告现阶段要照顾小孩,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维持生活开支,被告开办劳务派遣公司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小孩出生之日2013年10月20日计至小孩18周岁即2031年10月20日止,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为7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法院认定的上述费用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可按实际产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有提交票据证明产检费用1100元、生小孩住院费用2151.29元、小孩出生后医疗费用406元,合计3657.29元,均是因为生育非婚生子而产生,且被告对上述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定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子陈某由原告陈金平抚养;二、被告李欣峰每月支付陈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至婚生子18周岁止(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三、被告李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金平因生育小孩而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9.6元,由原告承担6079.6元,被告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欣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上诉人按每月93.8元的标准承担非婚生子女抚养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3款分别规定了“有同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也就是说,无论按哪种标准支付抚养费,都不能超过该标准数额的20%-30%的比例,而不是按2014年深圳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的总额支付抚养费。因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子女抚养费是两个概念,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每月的全部生活费,而且上诉人是河南省农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上诉人同意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0%承担子女抚养费,即每月支付93.8元。上诉人曾经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打掉小孩,被上诉人偷偷的把孩子生了下来并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是不现实的。上诉人因经营不善拖欠银行贷款40多万元,现已无力经营公司,回家务农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93.8元。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上诉人还应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子十八年的抚养费690183.7元、生育费6436.39元、生活费57624.28元以及被上诉人的名誉损失费25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表示深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没有继续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主张其目前在帮别人开车,每月赚取二、三千元。上诉人表示可在一千元范围内承担子女抚养费。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非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万元,并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小孩所花费医疗费用10310.8元。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8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每月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系深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公司经营不善已经关门,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已经回老家务农,在二审庭审期间又主张帮别人开车,可见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缺乏基本的诚信,本院对其关于无支付能力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和双方非婚生子陈某现居深圳,原审结合深圳的生活水平、双方的经济条件和陈某的实际需要,认定上诉人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调低抚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以及生育费,因被上诉人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处理。被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生活费以及名誉损失费,前述主张均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李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