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海鑫与毛洪飚、刘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鑫,毛洪飚,刘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何海鑫。委托代理人吴旭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沃增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洪飚(曾用名:毛小明)。被告刘美芳。原告何海鑫诉被告毛洪飚、刘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鑫的委托代理人沃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洪飚、刘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鑫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洪飚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毛洪飚找原告借款。2011年12月5日、2012年5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毛洪飚出借30万元、4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70万元。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毛洪飚仅归还10万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毛洪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未归还的60万元借款分别在2013年1月15日前、2013年年底前各归还30万元。被告毛洪飚在出具承诺书后即失去联系,未履行还款计划。在原告出借上述款项期间,被告刘美芳系被告毛洪飚配偶,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美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毛洪飚、刘美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毛洪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所欠何海鑫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现计划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还款叁拾万元,其余在年底前争取全部付清。如有困难在过年后一次性付清(一个月内)。如到时不还对方可采取一切措施)。”2011年12月5日,被告何海鑫通过其在江苏银行的账户(账号:62×××23)向被告毛洪飚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43×××50)进账30万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何海鑫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62×××59)向被告毛洪飚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50)进账40万元。另查明,被告毛洪飚与被告刘美芳于199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海鑫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苏州市贷记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婚姻登记情况查询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洪飚向原告何海鑫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部分借款未还,责任在被告毛洪飚。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毛洪飚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因此,被告毛洪飚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洪飚、刘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海鑫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毛洪飚、刘美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