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又名刘某,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盐湖区南风广场肯德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正在撬鱼某某的赛克电动车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扳手一个、一字改锥一个、十字改锥一个、剪刀一个、自制工具一个。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20元。2、2014年10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盐湖区南风广场吉多方饭店门口盗窃张某某一辆立马电动车,后将这辆车从“黑蛋”(未到案)处换了500元的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99元。另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在盐湖区拖厂对面社区一家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从“黑蛋”处换了200元的毒品吸食。因赃物未追回,无法鉴定。2、2014年11月11日早上十点多,被告人高某某在盐湖区四季绿城B区盗窃了一辆山地自行车,从“黑蛋”处换了300元的毒品吸食。因赃物未追回,无法鉴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书、累犯材料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盐湖区南风广场吉多方饭店门口盗窃张某某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599元。破案后,该车未追回。2、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盐湖区南风广场肯德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正在撬鱼某某的赛克牌电动车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扣押了一把银白色长约28厘米的扳手、一把红白相间透明把手长约17厘米的一字改锥、一把红色把手长约15厘米的十字改锥、一把黑色把手的剪刀、一个两头较尖长约27厘米的自制工具。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520元。破案后,赃车追回,已返还失主。另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在2014年7月的一天早上在盐湖区拖厂对面小区一家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在2014年11月11日早上十点多,在盐湖区四季绿城B区盗窃了一辆山地自行车。并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从“黑蛋”处换了毒品吸食。经侦查人员多次在该两处走访住户,张贴公告,并在盐湖区公安微信上发布寻找失主信息,通过各种途径未能找到受害人。也无法落实被告人高某某所供述的“黑蛋”的身份。同时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失主鱼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早上8时30分,鱼某某将一辆橘红色赛克牌电动车放在南风广场旁苏宁电器门口,到下午16时40分取车时发现车锁被撬,旁边的民警告诉她一个女的要偷她的电动车,小偷已经被抓。2、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张某某在下班时间发现自己停放在吉多方店门口的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4年10月11日购买的,价值1500元。经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短发中年妇女所盗。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在盐湖区工农东路拖厂对面一个住家门口盗窃了一辆蓝色的脚蹬电动车。之后将这辆车给了一个叫“黑蛋”的男子,换了500元钱的毒品吸食了。2014年11月11日早上10点多,我在盐湖区人民北路四季绿城小区一个楼道口看见一辆山地车没有锁,看看四下无人,就将这辆车偷走了。这辆车牌子是字母的,车身是红白相间,轮子是黑色。这辆车我盗走后给了“黑蛋”,换了300元钱的毒品吸食了。2014年10月12日晚6点多,我在南风广场吉多方牛肉面门口看见一辆粉色立马牌电动车,我先用脚踢了一下车身,发现没有防盗器,又观察了一下没人注意,就把这辆车推走了,之后将这辆车给了“黑蛋”,换了500元钱的毒品吸食了。2014年11月13日下午4点多,我在南风广场肯德基门口闲逛,想偷一辆电动自行车换钱买毒品。走到存车的地方,我看到一辆粉色赛克牌电动车,就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车的电机锁,刚开始撬就被民警抓住了。我不知道“黑蛋”的大名,他头有点秃顶,身高1.6米左右,年龄大概40岁左右。4、发还清单,证实失主鱼某某从侦查机关领回了其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民警执行反扒任务时将正在盐湖区南风广场肯德基门口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扣押了被盗的赛克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扳手一个、一字改锥一个、十字改锥一个、剪刀一把、自制工具一个。2、被告人高某某指认其盗窃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向侦查人员指认其在南方广场肯德基门口、南风广场吉多方门口、四季绿城、拖厂生活区对面小区盗窃作案的现场及其盗窃作案的工具和盗窃的电动车。3、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一辆橘红色赛克牌踏板电动车、一把银白色长约28厘米的扳手一把、红白相间透明把手长约17厘米的一字改锥一把、红色把手长约15厘米的十字改锥一把、黑色把手的剪刀一把、两头较尖长约27厘米的自制工具一个。4、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4)第15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520元;涉案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599元。(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刘某,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高169厘米,大学专科文化,未服兵役,已婚,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四)其他证据1、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刑二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2011年11月21日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2014年7月份在拖厂对面土产公司家属院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2014年11月在四季绿城B区盗窃一辆山地车,经侦查人员多次在该两处走访住户,张贴公告,并在盐湖区公安微信上发布寻找失主信息,通过各种途径未能找到受害人。也无法落实被告人高某某所供述的“黑蛋”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前两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另外两宗犯罪事实,因为仅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第一宗犯罪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扳手一个、一字改锥一个、十字改锥一个、剪刀一把、自制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