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胡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胡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宪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强,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华,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和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自2007年10月15日通过别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保安员,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时入职工资700元,逐渐增长为800/月,1,000元/月,1,500元/月,2013年10月工资增长到1,700元/月,工资通过盛京银行卡发放。工作时间是15小时,休33小时,一直是夜班,晚5点至早8点。平时还大量加白班,被告从未让原告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均以原告户口在外地为由,不能办理,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无保安入职单位为由让原告待岗,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补缴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4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辩称:1、被告应原告要求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每月均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保险补助,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保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带薪年休假应给与的赔偿及社会保险。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供了被告(甲方)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会(乙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企业每月以货币形式发放月工资给职工本人,最低工资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水平。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10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自认该集体合同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件佐证原告已休息过2014年年休假。故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元(1,700元÷21.75天×5天×200%),现原告主张4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志强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0元;如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胡志强补缴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主动要求,未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上诉人已经给予补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正常年假休息,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胡志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的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故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主张已经给予被上诉人补偿,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休息过2014年的年休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红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