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钟秀如与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如,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钟秀如,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方杰,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峰,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钟秀如诉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陪审员林旭、人民陪审员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个月左右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故意躲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被告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7月2日钟秀如分别从招商银行账户中取款100000元、120000元。2014年7月2日,钟秀如向王峰出借200000元后,王峰向钟秀如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钟秀如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备注2个月左右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峰向原告钟秀如借款,双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钟秀如有权要求被告王峰返还,故对原告钟秀如要求被告王峰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案涉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被告王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钟秀如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秀如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秀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该款原告钟秀如已预交,被告王峰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秀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瑛代理审判员 林旭人民陪审员 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