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叶可眺、叶可参等与宁海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宁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可眺,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可参,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可灿,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再审申请人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因与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赔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通[2003]7号《关于蛇蟠涂围垦工程有关事项的通告》(下称《通告》)行为违法,依据该《通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补偿决定也是违法的,造成其合法养殖塘内养殖物大量死亡,请求依法予以赔偿9506517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认为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和被诉行政补偿决定违法,要求宁海县人民政府赔偿。在本案起诉时,《通告》行为的合法性并没有被确认违法,故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同样在起诉本案时,被诉补偿决定被同时起诉至法院,该被诉补偿决定亦没有被确认违法,同样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的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