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齐国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2014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将自己的捷达轿车停放在肇东市商业医院家属楼楼门洞口,被害人吴某某驾车到此楼办事时被齐停放在此的车辆挡住去路,吴按照轿车上的电话号码给齐打过去电话,齐去挪车时与吴发生口角,齐返回饭店厨房内,操起菜刀将追撵上来的吴某某右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五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事实无异议,只对被告人的伤害结果有不同意见,对本案被害人的伤情出现一个是轻伤、一个是重伤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这样的结论无法让人信服。另外辩解本案的被害人在整个案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现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在经济允许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在肇东市三道街南路东经营一家名为黄焖鸡米饭的饭店。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将自己的捷达轿车停放在该饭店附近肇东市商业医院家属楼楼门洞口,被害人吴某某驾车到此楼办事时被齐某某停放在此的车辆挡住去路,吴某某按照轿车上的电话号码给齐打过去电话,齐去挪车时与吴发生口角,齐返回饭店厨房内,操起菜刀将追撵上来的吴某某右前臂砍伤。齐某某手中的菜刀被在场的饭店员工抢下,齐跑出屋,吴随后追出,二人在路上撕扯时,被巡逻的警察发现,将被告人齐某某抓获。2014年9月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前臂锐器创致桡侧腕长、腕短伸肌断裂,指总伸肌断裂,桡神经深支断裂,行吻合术后,现右手运动功能障碍,暂定轻伤。后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五级。现被告人齐某某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现已给付12万元,余下3万元在2017年1月1日前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齐某某发生口角及被砍伤的过程,与被告人对此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在2014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嘴里说着什么,从外面回到饭店内,身后跟着一名男子,齐某某直接进了厨房,从菜板上拿起菜刀,就奔那名男子去了,其马上喊人,饭店的一名男厨师从齐某某手中抢下菜刀,齐某某跑出屋,那名男子紧随齐身后追了出去,后在饭店的地上发现有血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2日下午4时许,齐某某骂骂咧咧进了厨房,在店门口还站着一名男子,齐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就出去了,等其从厨房出来时见那名男子一只胳膊已经出血了,齐正往门外跑,那名男子在后面紧追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2日下午4时许,齐某某骂着进了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离去,等其从厨房出来时,看见被告人齐某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对面站着一名较廋的男子,手臂在流血,其赶紧上前将齐的菜刀抢下,齐某某跑出饭店,那名男子也随后追出的事实;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肇)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27号,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9月4日对被害人进行鉴定,鉴定被害人所受伤暂定为轻伤;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肇)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022号,证实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再次进行了鉴定,鉴定被害人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五级;七、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其中,现给付12万元,余下3万元在2017年1月1日前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八、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九、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笔录,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可进一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某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有两个伤情鉴定结论无法让人信服的意见,本院认为不正确,不予采纳。因为,本案现有的两个鉴定结论间互不矛盾,第一个鉴定结论是在案发后仅三日做出的,未行医疗终结,伤情暂定轻伤。第二个鉴定意见是在经过治疗后,对伤情作出的肯定意见,为重伤。两者之间是可以成立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合理,给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评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不能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彦桦审判员 王 研审判员 井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龙庭审记录员杨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