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加吟与被告王明南、黄清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吟,王明南,黄清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许加吟,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南,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清凉,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许加吟与被告王明南、黄清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加吟的委托代理人陈清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南、黄清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加吟诉称,2009年12月起,被告王明南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截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明南累计向原告借款305万元。后被告王明南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65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明南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6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载明约定的利率及未付的利息。同日,被告王明南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后被告王明南未再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黄清凉与被告王明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5万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65万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另40万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明南、黄清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南与被告黄清凉系夫妻关系,1993年7月3日被告黄清凉即以被告王明南之妻的身份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王明南的家庭户内,2014年8月1月户籍档案内仍记载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12月起,被告王明南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许加吟借款。其间,原告陆续通过指令洪文书、晋江市波士世家服饰工贸有限公司汇款及直接存款至被告黄清凉的银行账户等方式向被告王明南交付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王明南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南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账进行结算,被告王明南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王明南先生向许加吟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1650000.00元),利率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至今没付利息,至本月底前面利息应先付清)。款项已全部收到。”同日,被告王明南另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王明南出具相应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利息4%”。原告当日指令洪文书向被告黄清凉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后被告王明南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原告许加吟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凭条、晋江市波士世家服饰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洪文书证言、借条原件2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加吟与被告王明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诉争2笔借款均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王明南还本付息。关于利息,其中165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其中40万元借条记载“利息4%”,原告主张系指月利率4%,符合当地按月计息的借贷习惯,且被告王明南对此未提出异议,可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系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仅对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予以保护,超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明南偿付借款本金合计205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利息确定为其中165万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0%计算,另40万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查有的户籍档案所载,被告黄清凉与被告王明南自1993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户籍关系均登记为夫妻关系,故可认定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清凉共同偿还本案确定的债务,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南、黄清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南、黄清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加吟借款205万元,并同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65万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0%计算,另本金40万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8元,由被告王明南、黄清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嘉钦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