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庄新冰与吴端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冰,吴端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庄新冰,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吴端照,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庄新冰与被告吴端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冰与被告吴端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新冰诉称,被告吴端照原为原告雇佣的销售业务员,在雇佣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至当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1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同时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23018元,剩余款项于每月20日偿还5000元,至2015年10月20日还清。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同时口头约定,任何一期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均可以全额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本案还款约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3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端照辩称,该借条系被告吴端照亲笔出具,被告吴端照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18元,并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23018元,剩余款项于每月20日偿还5000元,至2015年10月20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因经济困难的确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但有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过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5日又偿还了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合计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应予扣除。双方并未约定若被告有一期还款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均可以全额要求被告偿还。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判决准予被告分期还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至2014年12月15日止,已收到被告偿还的本案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吴端照向原告庄新冰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吴端照向原告庄新冰借款人民币93018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先还款23018元,剩余款项于每月20日还款5000元,至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又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两笔还款总计人民币1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新冰与被告吴端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予以印证,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尚欠其已到期和未到期借款共计人民币9301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至2014年12月15日止已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故应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已到期和未到期借款共计人民币78018元。借条载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23018元,剩余款项每月20日各偿还5000元,至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上述还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自2014年8月10日借条出具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还款期限已届满的借款金额总计人民币58018元。被告在借款后至原告起诉前,虽有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但依约,该笔还款对应偿还的是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的已到期借款,属于迟延和部分履行,剩余到期借款总计人民币43018元,则均未按期足额偿还,占原借款总额人民币93018元的46%。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尚欠到期借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主张终止还款约定,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暂无力返还,请求法院判决分期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庄新冰与被告吴端照于2014年8月1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吴端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新冰借款人民币78018元;三、驳回原告庄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端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庄新冰负担107元,被告吴端照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