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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二马”。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由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在案发前因赌博问题发生争执和打架,被告人陈某甲为对被害人陈某丙报复,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纠集绰号为“阿杰”的男子以及另外二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来到藤县新庆镇龙某村某某组陈某乙鱼塘边的屋门前,与陈某丙再次发生争执,并持刀、扁担和木棒对陈某丙进行殴打,殴打过程���,陈某丙用手捂头并从陈某乙的屋里拿了一把勾刀抵挡陈某甲等人的殴打,殴打导致陈某丙左手手指、腰部受伤并掉进陈某乙家的鱼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特征符合锐器物体所伤,损伤致左腰部及左手形成创口长度累计为20.5厘米,被害人陈某丙体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将作案工具木棒二根、勾刀一把予以扣押。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乙、陈某乙考的证言,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清单,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4)第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丙的辨认笔录,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的人员基本信��、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丙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伙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是故意伤害的纠集者,并持凶器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得到了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