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桃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桃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冯永坚,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桃瑞,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桃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桃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为52893113****8333)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等合计31188.79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31188.7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其中本金22876.5元,利息5000.74元,滞纳金2511.55元、年费800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年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综合费率表》;3.交易明细、���账单。被告刘桃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桃瑞于2011年2月15日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后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该协议约定:客户可以使用广发卡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登录网上银行进行网上支付、使用银行自助设备等,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于当日向刘桃瑞发放卡号为52893113****8333的信用卡。刘桃瑞领用该信用卡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等。刘桃瑞从2013年9月12日起透支欠款,至2014年11月22日,累计透支本息31188.79元,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刘桃瑞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刘桃瑞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刘桃瑞在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刘桃瑞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11月22日,刘桃瑞累计透支本息31188.79元,刘桃瑞应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履行,其后仍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桃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桃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876.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5000.74元、滞纳金2511.55元、年费8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年费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对被告刘桃瑞拖欠的借款计收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桃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