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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与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周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海东。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沈晓炳。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华。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赛芳。被告:周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秀城支行)因与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伟公司)、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特公司)、周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炳、被告科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特公司、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秀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科伟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秀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JXXC2013人抵174)。合同约定,被告科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七星镇潭湘街1282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己与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签署的借款等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为17647264元及其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被告周某、王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秀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JXXC2014人保195)。合同约定,被告周某、王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科伟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额1300万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7月1日,被告力特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秀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JXXC2014人保236)。合同约定,被告力特公司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科伟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科伟公司分三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发放融资贷款本金1300万元。并且在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结息方式、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具体明细:合同编号借款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限JXXC2014人借196500万元6.9%2014.6.3-2015.6.2JXXC2014人借197600万元6.9%2014.6.4-2015.6.3JXXC2014人借235200万元6.9%2014.7.7-2015.7.6合计1300万元原告中国银行秀城支行依约已经向被告科伟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告科伟公司逾期未结息,且借款人科伟公司、保证人力特公司均涉及重大诉讼。故原告中国银行秀城支行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科伟公司立即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周某、王某、力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均未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科伟公司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XXC2014人借196、JXXC2014人借197、JXXC2014人借2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含罚息)389530.2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请求按合��约定判决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9116元;3、判决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对编号为JXXC2014人借2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其本金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王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科伟公司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想说明一下,利息违约确实是因为我们为力特公司担保的影响,造成支付利息延后,但是本金是没有到期的,原告是否可以给我们一个期限,我们先把利息还上,本金的话再给我们一个期限。被告王某答辩称,周某和我当时都是科伟公司的股东,我们两个确实是担保的。被告力特公司、周某未作���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科伟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手续。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保证人周某、王某、力特公司对借款人科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科伟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且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且原告已经向其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三份,证明被告科伟公司截至2015年3月3日尚欠的本金利息金额。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科伟公司、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利息清单的金额我们没有核实,其他的都没有异议。被告力特公司、周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被告亦无异议,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目前编号为JXXC2014人借196、JXXC2014人借197、JXXC2014人借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但被告科伟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后未按期归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科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或终止��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与被告力特公司、周某、王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原告共计向被告科伟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科伟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544027.26元,本金均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3911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科伟公司发放了借款,科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科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王某、为被告科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债务未超出两被告担保的范围,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力特公司对被告科伟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相应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科伟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债务未超出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力特公司、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XXC2014人借196、JXXC2014人借197、JXXC2014人借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日为544027.26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39116元;二、被告周荣、王丽凤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7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嘉兴市七星镇潭湘街1282号1号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周荣、王丽凤连带负担,被告嘉兴力特泵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7800元负连带责任,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