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雅菊与胡永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雅菊,胡永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雅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斌。上诉人赵雅菊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雅菊,被上诉人胡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原、被告将原告单位分的房子出卖,2013年1月15日双方在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前,原告名下所有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存折一个,建设银行的工资卡一张由被告保管并支取钱款。离婚后,存折和卡仍在被告处。房屋出卖后,被告在外租房,2013年3月被告用卖房款购买了河东区XXX里的房子一套,同年4月入住。原告在周末的时候到被告住处和被告一起居住,周一到周五再回到医院居住。2013年3月5日被告用原告的邮政储蓄存折支取了10000元,2013年3月24日支取了3800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用原告在建设银行的卡支取了2000元,2013年3月18日支取了10000元,共计支取25800元。被告对支取上述钱款的事实以及数额予以认可,但表示支取钱款是原告认可的行为,且上述钱款均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和被告住院的生活费用。原告则主张被告支取25800元其并不知晓,也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原告个人生活。原告的邮政储蓄存折于2013年4月24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21日以及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5月3日、5月24日、6月18日、7月13日均有取款记录,原告主张上述钱款是其让被告支取的,故不主张这些钱款的返还。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7月29日被告将上述存折和卡返还原告。2014年10月被告将河东区XXX里的房子出卖,现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则一直在医院居住。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各自的收入应当归各自所有。被告对从原告工资折和工资卡中支取25800元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上述钱款支取时原告知晓,且上述钱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和原告住院的生活费一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无法支持。现被告在离婚后支取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雅菊返还原告胡永斌25800元。如果被告赵雅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赵雅菊负担。上诉人赵雅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已离婚,但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所诉的25800元确实是上诉人支取的,该部分款项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代为支取,上诉人支取后马上给了被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永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运廷成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夫妻,不知道双方离婚。证据二、证人董浦琪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主张其离婚后未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董浦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亦表示未见到上诉人将钱交给被上诉人,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离婚,双方离婚后,各自的收入应归各自所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有的25800元自银行中取出,并主张已将该款交给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25800元交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应当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该258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返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赵雅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王广利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晓速录员 刘玉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