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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立敏与赵树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奇,高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奇。委托代理人耿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敏。委托代理人邢立新,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树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树奇的委托代理人耿文杰,被上诉人高立敏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立敏是易县北市顺发五金建材门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五金电料、灯具、装饰材料、瓷砖、塑料制品、土杂品零售。赵树奇自2010年春天至2010年12月15日,多次从高立敏经营的易县北市顺发五金建材门市取走铁管、架子、电料、绳子及暖气管等货物。2010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后,赵树奇给高立敏书写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料款叁万陆千捌佰元(含地暖锅炉),2010年12月25日以前全部,赵树奇,2010年12月25日。”2014年6月10日,高立敏向赵树奇打电话,最后一次要求赵树奇给付欠款,赵树奇未给付。高立敏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高立敏提供的欠条、联通手机通话记录单、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暖安装施工合同、高立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15日,赵树奇自愿为高立敏书写的欠料款条,是双方买卖五金建筑材料等的结算,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合法有效。赵树奇应当给付所欠高立敏的料款。对高立敏主张赵树奇给付料款36800元,予以支持。高立敏主张赵树奇应给付料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赵树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欠款履行期限,债权人随时可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赵树奇的辩称不予支持。赵树奇辩称该欠款是2009年安装地暖锅炉款,因存在质量问题未给付。由于该地暖安装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价款9900元已给付完毕,高立敏也认可赵树奇已付清,该欠款与2009年地暖安装施工合同无法律关系,故对赵树奇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树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立敏人民币36800元;二、驳回高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赵树奇负担。上诉人赵树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本案与地暖安装施工合同无关错误;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高立敏向上诉人打电话不是为追索欠款。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开的是建材门市,从事零售业务,按照惯例是货款两清,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26日起算,被上诉人2014年7月10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立敏答辩称,上诉人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料款36800元(含地暖锅炉)2010.12.25日以前全部,是指2010年度的建筑材料款。上诉人主张地暖锅炉漏水造成楼房裂缝应另行起诉,不应以此作为不偿还料款借口。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开的建材门市的交易惯例是货款两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承包工程建筑,经常从门市拿货,有时是自己来取,有时是下料单后上诉人送货,被上诉人在货单上签字后,每年12月份对账打欠条,有钱的时候就给,从未承诺还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对本案不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树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锅炉安装合同,被上诉人高立敏为上诉人安装锅炉后不能供热,管道漏水泡裂被上诉人楼房,双方对此多次协商,因没有协商一致,故未支付被上诉人欠条相应款项。被上诉人高立敏称地暖安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主要指的是地暖管,该合同第六条规定,由于管材质量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树奇与被上诉人高立敏之间材料款纠纷,经过双方对账后,赵树奇出具欠条确认对账行为,上诉人赵树奇应依照欠条所载金额及时给付被上诉人高立敏材料款。上诉人赵树奇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取货当即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交易习惯的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材料款给付时间,故上诉人赵树奇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赵树奇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三方之间签订锅炉安装合同,被上诉人安装的锅炉管道存在问题,地暖管道漏水导致上诉人楼房损坏造成损失,被上诉人高立敏应予以赔偿。因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间未提起反诉,也未申请质量鉴定,关于地暖安装质量问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查,三方之间地暖管道质量纠纷应另案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由上诉人赵树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