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霍艳霞诉徐巧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艳霞,徐巧英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霍艳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8日。被告徐巧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0日。原告霍艳霞诉被告徐巧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艳霞,被告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初,原告在原庄浪县亚麻厂集资门店一间,面积为119.49平方米,原告缴了6万元定金,后亚麻厂要交20万元首付款,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就和被告经过协商一同集资这一间门店,商定建成后原、被告平分,每人59.745平方米(原告的一面与大门相邻,被告的一间在左面)。2009年11月9日原告交款6万元,两次共交10万元,被告当时也交了10万元,首付款共交20万元。在工程主体修建到二楼时,原亚麻厂在原告集资的一面后部隔出一间门房,面积大约为22.92平方米,原告同意门房面积在原告集资的面积中除去,这样原告应分割的门面约为36.9平方米。2013年1月,原、被告按各自面积交清款后交付使用。之后因为门店分割问题双方有了争议,原、被告协商未有结果。2015年4月份,被告抢先在门店打地坪,强行占去了原告应该分割的门店面积11.2平方米。致使原告的面积减少到约为25.7平方米。综上,被告无视诚信原则,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致原告应得的权利无法实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强行占去原告的门店面积约11.2平方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庄浪分理处现金存款凭条三张,金额180000元,收据两张,金额10万元,欲证明其向庄浪县煤矿交款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门店属实。但对交款过程及各自应占门店面积所述与事实不实。第一,2009年9月初,交付定金之前,双方商议,定金由双方支付,在交定金时,被告向原告交了4万元,原告只承担了2万元。因此,原告诉状称是他交了6万元定金与事实不符。第二,全部门店面积(除去门房面积)为96.1538平方米,在庄浪县煤矿物业管理处可以查询,原、被告共计交纳房价款50万元,其中,被告32万元,原告18万元。照此计算,被告应占面积为61.1538平米,原告应占面积为35平方米。此分配面积应为建筑面积。第三,根据门店房屋的现状分割办法,应当是门店面积和门房北侧的面积分别分配,因为门店的实用价值和后面的实用价值不能相提并论;如果原告要多占门店面积,就必须在实际分配的面积中减除相应的比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工商银行庄浪分理处现金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庄浪县煤矿交付房款32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份,原、被告合伙在庄浪县煤矿集资修建门店一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与庄浪县煤矿也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对房屋的总价款及房屋面积、交付时间均没有约定。2009年9月,双方向庄浪县煤矿交纳首付款20万元,原、被告各交10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庄浪县煤矿交纳房款8万元,同日被告徐巧英向庄浪县煤矿交纳购房款22万元,自此,原告共计交纳购房款18万元,被告共计交纳房款32万元。但对门店庄浪县煤矿至今未向原、被告交付使用,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2015年4月份,被告私自将位于原庄浪县亚麻厂庄浪县煤矿住宅小区大门北侧的第二间门店打开并整理地坪。为门店的面积占用权,原、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强行占去原告的门店面积11.2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共同集资房屋合同,口头约定也不明确;与庄浪县煤矿之间亦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对房屋的位置、价款、面积、交付时间均没有约定,且庄浪县煤矿至今没有向原、被告交付门店钥匙,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门店权属不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艳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霍艳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新民审判员 沈娣红审判员 李润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玲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