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甘水有与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水有,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甘水有,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赖伟坚,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伟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案被告。原告甘水有诉被告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凰庆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彩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娜、魏露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水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坚、凰庆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水有诉称:其与被告赖伟坚是同村乡亲,被告赖伟坚因经营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3年8月15日原告借款36万元给被告赖伟坚,并约定商铺1.8万元/平方米(每平方按九折计算)、商品房2300元/平方米(每平方按九折计算),借款期限四个月,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则每日按借款总金额5%计算罚息,同时用被告赖伟坚所开发的房地产商铺及商品房作抵押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该借款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7644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再借款3800050元给被告赖伟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样约定商铺1.8万元/平方米(每平方按九折计算)、商品房2300元/平方米(每平方按九折计算);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则每日按借款总金额5%计算罚息;同时用被告赖伟坚所开发的房地产商铺及商品房作抵押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该笔借款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3359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赖伟坚仍未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赖伟坚、凰庆苑归还原告本金4160050元、利息281235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计至还清时止),合计6972405元;2、判令被告凰庆苑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甘水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凰庆苑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赖伟坚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下称协议一)、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下称协议二)各一份及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赖伟坚借款事实及担保人凰庆苑担保事实。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七份(复印件),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如果还钱,合同就退回给被告,否则以房屋抵债。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十七套商品房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无法实现房屋抵债的目的。被告凰庆苑书面辩称:我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实际上是与其子甘志艺交易,一笔30万元,另一笔200万元,用于工程用款,其余因无法取得合法手续而被迫取消。已支付了52万元还给甘志艺。请法院公平审判。被告赖伟坚、凰庆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庭后被告赖伟坚提交书面证据如下:1、赖伟坚于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表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赖伟坚已向甘志艺还款52万元;2、赖伟坚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表原件,上面载明:2013年2月26日被转入100万元,证明赖伟坚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但被告赖伟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交了反驳借款非4160050元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时予以说明。对被告赖伟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3800050元是赖伟坚还款52万元之后结算得出的借款余额;另外借给原告不止230万元,从其他银行及朋友处转入几次,扣除还款后借款余额共3800050元,加上之前出借的36万元,借款共计4160050元。因被告赖伟坚是被告凰庆苑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提交证据及意见视为被告凰庆苑的证据及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凰庆苑出资将原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民族一路13号(原三江供销社办公楼及商铺和宿舍)、15号(原经委办公楼及商铺和宿舍)的旧楼房拆除后新建一栋17层商住综合大楼“凰庆苑”,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一,约定被告赖伟坚借款36万元,用凰庆苑首层(从巡警大队那边算起)第一间商铺(按1.8万元/平方米计、按九折)及19层一套房屋(按2300元/平方米计)作抵押,如在2013年12月15日不能还清,按凰庆苑商铺及住宅楼相应楼款顶兑给原告,并按借款总额每日罚5%计算违约责任。每月2号还款1.5万元,余款到期一次性还清等,被告凰庆苑在担保人一栏盖章。但该协议约定的抵押双方并没有办理登记。2014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二,约定:被告赖伟坚借款3800050元,用凰庆苑首层(从巡警大队那边算起)第一、二间商铺(按1.8万元/平方米计、按九折计算)及第22层两套房、第19层两套房屋(按2300元/平方米计、按九折计算)作抵押,如在2014年5月31日不能还清,按凰庆苑商铺及住宅楼相应楼款顶兑给乙方,并按借款总额每日罚5%计算违约责任。每月2号还款10万元,余款到期一次性还清等,并写下收据,被告凰庆苑在该借款协议及收据上担保人一栏盖章。该协议约定的抵押双方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赖伟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市分行账户被转入1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赖伟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甘志艺支付2万元,2014年1月28日至2月2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向甘志艺支付50万元,合计支付还款52万元。再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凰庆苑与原告之子甘志艺、甘志广分别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计共17份),欲将被告凰庆苑预售商品房中的两间铺面及十五套房屋卖给甘志艺、甘志广。由于被告凰庆苑未完善相关手续,十七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申请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一式三份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该合同上出卖方处盖有被告凰庆苑公章,但委托代理人处没有人签名,签约日期也未填写;而买受人方栏的买受人、委托代理人、日期处未填写齐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合议庭采信的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借款的本金有两笔,分别是36万元和3800050元,合计4160050元。其中36万元这笔借款只有借款协议但无借据,原告也未能提供该笔借款确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3800050元这笔借款不仅有双方签名的借款协议,而且有被告赖伟坚签名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协议一,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协议二及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凰庆苑认为借款是两笔,分别是30万元和200万元,共230万元,而此借款是向原告之子甘志艺所借,但仅提供了100万元款项转入的证据,而没有提供收取另外130万元款项的证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借款本金是3800050元。因此两被告认为借款只有230万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称向甘志艺还款52万元,原告承认,但认为这3800050元是被告赖伟坚还52万元借款后与自己结算得出的余额。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借款并不是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从2013年2月26日借款100万元(转账)给被告赖伟坚,到2014年2月21日止被告赖伟坚还款52万元,再到2014年4月1日被告再写借款3800050元的借据给原告,说明原告与被告赖伟坚之间是多次发生借款交易,这印证了原告的说法。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赖伟坚签订的协议二约定,2014年5月31日还清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有关抵押的内容,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伟坚归还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认定的3800050元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凰庆苑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凰庆苑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但是却以“违约责任”为条款约定了“按借款总额每日罚5%计算”,实质是“逾期还款”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情况下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协议约定“按借款总额每日罚5%计算”可视为是要求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责任应当相当于损失赔偿额,而“借款总额每日罚5%计算”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赖伟坚应当在约定的还款之日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在协议二及借据中原告是以出借人的身份签名,而被告凰庆苑在协议二及借据上担保人项下盖章,属于借款的担保人,其辩称是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凰庆苑作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凰庆苑与原告之子甘志艺、甘志广分别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处理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赖伟坚、凰庆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伟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水有支付欠款380005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甘水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6.83元,由被告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424.78元,原告甘水有负担1818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彩萍审判员 李春娜审判员 魏露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 颖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