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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宝贝与李德仁、李淑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贝,李德仁,李淑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吴宝贝,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仁,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告李淑娟,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1101-1111单元。诉讼代表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吕超、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宝贝与被告李德仁、李淑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贝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慧,被告李德仁、李淑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与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超、张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贝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德仁驾驶闽D×××××号车辆(以下简称为涉案车辆),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淑娟,保险投保于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踝内侧皮肤挫裂伤等,原告伤情极其严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因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现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2332.54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被告李德仁、李淑娟对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仁、李淑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原告“受惊吓倒地”的描述有异议,实际情况系原告自身处置不当;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未发生碰撞或者刮擦,系原告自身避让不当倒地,应该由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43479.48元中有613.2元属于非因事故治疗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但是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过高;营养费过高,请求予以酌定;对护理期111天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误工期与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予以酌定。涉案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李德仁,被告李德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德仁、李淑娟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其出院记录显示病情治愈,不存在该项费用。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平保厦门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李德仁驾驶涉案车辆沿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34号前路段时鸣喇叭欲超越前方同向车道的由吴宝贝驾驶的自行车,在此过程中吴宝贝倒地且左脚被涉案车辆右前轮碾压。本起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德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宝贝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吴宝贝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左踝内侧软组织挫伤并部分皮肤坏死;3、2型糖尿病;4、胆结石”,主要的医嘱建议为“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适当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三个月;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15000元)”。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3479.48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淑娟名下,并且在平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的委托,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对涉案车辆的检验结果为该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中的有关规定要求。审理中,吴宝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李德仁申请对吴宝贝的后续治疗费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用中不合理费用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宝贝的损伤后遗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预估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为613.2元;为此,吴宝贝支出鉴定费1300元,李德仁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吴宝贝确认李德仁、平保厦门分公司已支付其12000元。李德仁、李淑娟主张,李淑娟系李德仁的妹妹,李淑娟在事故发生前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李德仁;名义车主系李淑娟,但是实际车主与实际驾驶人均为李德仁。吴宝贝、李德仁、李淑娟、平保厦门分公司均确认吴宝贝的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43479.48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吴宝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户口簿、保险单,李德仁、李淑娟提供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委托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德仁、李淑娟主张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为李淑娟,实际车主为李德仁,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李淑娟,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李淑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淑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德仁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李德仁称“我要超前方一个女士驾驶的一部自行车,就按了一下喇叭”,吴宝贝称“突然后面一部车临近按喇叭,我一慌张就连人带自行车摔倒在地,后面那部车就压到我的左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意见为“1、李德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涉案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无牌自行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事故。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2、吴宝贝无违法及过错行为”。据此分析,李德仁按鸣喇叭与吴宝贝受惊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与责任认定方面不存在瑕疵或者错误的情形,符合客观事实与逻辑,李德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由于李德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平保厦门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宝贝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德仁承担。关于吴宝贝的损失及其金额。吴宝贝主张的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43479.48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1300元,各方对上述损失的金额均无异议,且上述损失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为613.2元,应当予以扣除,则医疗费为42866.28元。各方对其他损失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宝贝主张21天×100元/天=2100元,符合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吴宝贝主张15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与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吴宝贝主张按照医疗费的20%计算。该项费用有相关的医嘱为据,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支持5000元。4、护理费,吴宝贝主张(21天+90天)×70元/天=7770元。根据伤情治疗情况与医嘱建议,吴宝贝在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天×70元/天+90天×70元×50%=4620元。5、交通费,吴宝贝主张21天×30元/天=630元。鉴于吴宝贝就医治疗、复查、二次手术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定350元。6、误工费,吴宝贝主张133天×4655元/月÷30天=20637.17元。吴宝贝因伤致残,势必对其正常的务工收入造成影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吴宝贝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吴宝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其在庭审中自认在沃尔玛超市工作,本院参照2013年厦门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33天÷30天×3581元/月=15875.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宝贝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李德仁的过错程度与吴宝贝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综上分析认定,吴宝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866.28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875.77元、护理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4832.05元。关于李德仁与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1、关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额。(1)吴宝贝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2866.28元+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拆除术)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000元=64966.28元,平保厦门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已支付吴宝贝10000元;(2)吴宝贝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5875.77元+护理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108565.77元,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吴宝贝108565.77元。以上合计,平保厦门分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宝贝108565.77元。2、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其余损失的赔偿金额。吴宝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仍有损失即167918.28元-(10000元+108565.77元)=49352.51元,由李德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平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宝贝108565.77元,李德仁应当赔偿吴宝贝49352.51元。李德仁已支付吴宝贝2000元,应予扣除,其仍需支付吴宝贝4735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宝贝108565.77元;二、被告李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宝贝47352.51元;三、驳回原告吴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吴宝贝负担165元,被告李德仁负担4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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