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陈永平、朱正权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陈永平,朱正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5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黄振秦,行长。被执行人陈永平。被执行人朱正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永平、朱正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永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5694.1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5385.95元、迟延履行利息、律师代理费17864元、垫付的诉讼费用5530元,被执行人朱正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在另案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陈永平所有的苏M×××××轿车一辆(未能扣押)并冻结被执行人朱正权工资账户,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另案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永平所有的苏M×××××轿车一辆(未能扣押)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正权工资账户,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