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念涛、周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念涛,周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雪,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念涛。委托代理人周珊(被告之妻),基本情况同下。被告周珊,无职业。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念涛、周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商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雪,被告周珊(同时作为被告吕念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泰达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大街金领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4元。被告系金领花园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3.74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368.98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共计欠费22876.5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物业费2287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念涛和被告周珊辩称,小区物业管理混乱、楼道内乱堆杂物、小区外人员随意进出小区等现象普遍;同时在被告验房时,原告曾承诺为被告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室内玻璃,但是至今没有解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二被告系本市红桥区金领花园小区X号楼XXXX室的业主。2006年7月20日,金领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泰达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该小区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元由业主负责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被告住宅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153.7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368.98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22876.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天津泰达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金领花园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二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5%,即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7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念涛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1733元,被告周珊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吕念涛和周珊负担17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