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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刘朝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朝发,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金红日,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刘朝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红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获得批准,开通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根据原告打印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催收但一直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025.4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162.63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透支本金应为7000元左右。全额罚息属于霸王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未履行告知及提示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0×××55的金穗贷记卡,并在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及取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还款时,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1025.44元及透支利息162.63元,合共11188.07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原告确认,被告庭审后于2015年4月22日还款9000元,于2015年5月8日还款1100元,合计还款10100元。原告主张该款先抵扣信用卡欠款本金,抵扣后,尚欠信用卡本金925.44元,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162.6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取现,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确认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分两次还款合计10100元,对于原告自认的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将该款先用于抵扣信用卡欠款本金符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扣后,尚欠信用卡本金925.44元,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162.63元,被告应负清偿责任,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透支利率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透支本金应为7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签名申领金穗贷记卡,理应明悉并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约定,被告辩称全额罚息属于霸王条款,且原告未履行告知及提示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25.4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162.63元,此后的利息分三段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22日以11025.44元本金为基数,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8日以2025.44元本金为基数,2015年5月9日之后以925.44元本金为基数);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朝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