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8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8508244-X。法定代表人邓玉勇,董事长。被告邓玉珠,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昌荣,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赖立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章新华,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余昌荣、赖立明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县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以需要购买饲料、小猪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8.859588‰,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邓玉珠提供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17幢东边(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124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1316261号)、沙县莲花新村二期别墅20号西侧第三层(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13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1353596-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到沙县房地产管理局及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沙房他证字第201306**号、沙土他项(2013)639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签订《组合担保合同》,被告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愿意为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次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至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合同履行行期间,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并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尚欠5个月利息255693.96元。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述被告拒绝履行。因上述被告屡次违约致使原告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据约定依法解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组合担保合同》。诉请判令:1、解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组合担保合同》;2、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5693.96元,本息合计5255693.96元(息计至2014年11月5日),从2014年11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9588‰并另加收50%计算);3、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000元;4、原告对被告邓玉珠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17幢东边、沙县莲花新村二期别墅20号西侧第三层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对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沙县农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闽银监复(2013)440号文件,证明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银监复(2013)440号文批复变更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与义务。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①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以需要购买饲料、小猪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8.859588‰按月支付利息。②被告邓玉珠提供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17幢东边(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124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1316261号)、沙县莲花新村二期别墅20号西侧第三层(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13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1353596-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为8.859588‰并加收50%计收利息。④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5、《组合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愿意为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发放贷款500万元到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7、他项权利及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邓玉珠提供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17幢东边(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124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1316261号)、沙县莲花新村二期别墅20号西侧第三层(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13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1353596-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沙县房地产管理局及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沙房他证字第201306**号、沙土他项(2013)639号)。8、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截至2014年11月5日止尚欠原告利息255693.96元。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3年2月5日,借款人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贷款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第一页抬头机印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凤融信用社,落款贷款人(签章)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合同专用章)]和抵押人邓玉珠签订合同编号为沙农信凤融社字第201303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小猪等: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72.87%(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8.85958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抵押人愿为贷款人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物清单为:抵押权人邓玉珠,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17幢东边(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124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1316261号);沙县莲花新村二期别墅20号西侧第三层(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13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1353596-3号)房产,房地产抵价值为667万元。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凤融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邓玉珠作为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抵押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306**号、沙土他项(2013)第639号。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8.859588‰,借款日期2013年2月,还款日期2015年2月4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账户:9030922010010000072273。2013年2月6日,原告将贷款本金500万元转账到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沙县农商行开立的9030922010010000072273账户。2、2013年12月29日,债权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第一页抬头机印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凤融信用社)与保证人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签订《组合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沙农信凤融社2013038号,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沙农信凤融社字第2013038号)的履行,担保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5693.96元,本息合计5255693.96元。4、2013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下发闽银监复(2013)440号《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沙县农商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沙县农商行承继。5、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沙县农商行的前身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签订的《组合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基于原告与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至2015年2月4日止,至本案庭审日双方借款关系已到期,且原告认为主张解除该借款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不再判决解除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根据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支付给原告。虽然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记载抵押权人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凤融信用社,但根据原告与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以及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所登记的内容,应认定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凤融信用社是代表原告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依法对被告邓玉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自愿为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债务人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5693.9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玉珠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201306**号、沙土他项(2013)第639号项下的位于沙县城西南路西段17幢东边、沙县莲花新村二期别墅20号西侧第三层房产及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对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六、驳回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0元,由被告沙县玉珠养殖专业合作社、邓玉珠、余昌荣、赖立明、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时杰代理审判员邓群生人民陪审员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丽容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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