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水根与赵多、广州市德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根,赵多,广州市德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大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黄水根,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赵多,男,汉族,1991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县。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广州市德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新广一路**号东侧*号。法定代表人谢芳。委托代理人郭秋霞、欧阳伟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广州市大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栋***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秋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长生,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合计6377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赵多因交通事故现在被刑事拘留,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事故车辆粤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主体不够全面,其提供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只是确认了原告与死者黄跃进的父子关系,而未明确近亲属只有原告一人,死者妻子是离婚还是死亡都没有明确,原告应当提供死者无其他近亲���的证明,如不能确定只有原告一人,则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予以调整。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元。2、丧葬费由法院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机赵多负主要责任,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5、误工费应计算1人7天。四、关于商业险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我公司三者险赔偿限额最高为425000元(500000元×85%)。本次事故三者险部分,我公司最高赔偿数额不超过425000元,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四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一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30000元到交警部门,具体使用情况按交警部门的证明。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名下。对于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5时45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中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3KM+500M路段时,与从车方向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黄跃进发生碰撞,造成黄跃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人黄跃进负事故次要责任。粤A×××××号车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四,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名下,被告二为登记车主,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肇事粤A×××××号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亲人黄跃进为农村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与博罗县福田镇福田村民委员会昌岗小组出具的证明,并申请田琴兰、王方根、杨和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亲人黄跃进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博罗县福田镇福田村民委员会昌岗小组90、91号居住,从事搬运性质的工作。原告黄水根向本院提供江西省高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黄跃进的直系近亲属有一人即其儿子黄水根。另查,被告四缴交了30000元押金到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中2014年10月8日原告支取丧葬费25070元,支付了火化费3930元,支付了尸体检验费1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人黄跃进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A×××××号车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四,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名下,被告二为登记车主,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本案原告亲人黄跃进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25000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15%,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25000元(500000元×85%)]范围内予以赔偿8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负责赔偿,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亲人黄跃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100元/天,3人7天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天×3×7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赔偿8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支持50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尸体检验费的问题。原告亲人黄跃进用去尸体检验费1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735746.5元。由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625746.5元的80%即500597.2,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险赔偿限额425000元内予以赔偿425000元。仍有不足部分75597.2元(500597.2元-425000元),扣减被告四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四仍应赔偿原告45597.2元,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2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425000元给原告黄水根。上述赔偿款项合计535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黄水根。二、限被告广州市大隆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5597.2元给原告黄水根,被告广州市德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7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广州市大隆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德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7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5197460000591974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29672.529672.5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210021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00110000100020、鉴定费合计735746.5625746.5×8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