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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53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苏某甲,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10月8日在原永兴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20日生育长女苏某乙,1996年11月8日生育次女苏某丙,现均已经独立生活。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吵闹打架。加之被告滥酒,喝醉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自2007年起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和原告生病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分别在2013年6月和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二人并未真正和好。现原告为解除双方痛苦,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10月8日在原永兴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20日生育长女苏某乙,1996年11月8日生育次女苏某丙,现均以独立生活。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因被告喜好喝酒,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至二人矛盾加剧。2007年左右,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原告生病离家去往广州,双方便互不往来。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提出撤诉。2014年7月,原告又起诉到我院要求离婚,后经我院主持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又以二人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津法民初字第07224号民事裁定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67号调解笔录、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婚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结婚较为草率。二人婚后未注意对夫妻感情的良性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喜好喝酒且酒后殴打原告,以致双方未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二人自2007年分开后便互不往来,且原告已经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