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史贤与贺蜀娟、陈鲁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贤,贺蜀娟,陈鲁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贤,男,汉族,1960年7月出生,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蜀娟(系死者陈新堂之妻),女,汉族,1963年4月出生,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鲁鲁(系死者陈新堂之子),男,汉族,1992年10月出生,住和田市.上诉人史贤与被上诉人贺蜀娟、被上诉人陈鲁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4)和市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蜀娟系陈新堂的妻子,陈鲁鲁系陈新堂的儿子。2014年10月10日,陈新堂因疾病死亡。2009年4月28日,史贤向陈新堂购买化肥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磷酸二铵57%含量15吨,65%64%含量15吨,共计88500(捌万捌仟伍佰元正)”。史贤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贺蜀娟、陈鲁鲁主张陈新堂与史贤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史贤认为是其出资75000元交于陈新堂帮助其购买、销售化肥,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于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各执一词。史贤已认可其收到陈新堂给付的货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新堂给付75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史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新堂向被告史贤交付了货物,被告史贤应当向陈新堂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史贤应当支付货款88500元。庭审中,贺蜀娟、陈鲁鲁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5877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因此本案按照起诉时的利息数额10620元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史贤收到货物后应当向陈新堂支付货款,史贤至今未给付货款,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贺蜀娟、陈鲁鲁要求史贤给付利息1062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史贤向贺蜀娟,陈鲁鲁给付货款88500元及利息10620元。上诉人史贤上诉称:我与陈新堂之间是委托代销关系,陈新堂持有的证据,是双方结算完毕,陈新堂向我支付代销款88500元时,我给陈新堂出具的,所以是收条而不是欠条,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并且陈新堂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我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未在判决中解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新堂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贺蜀娟系陈新堂的妻子,陈鲁鲁系陈新堂的儿子。2014年10月10日,陈新堂因疾病死亡。2009年4月28日,史贤向陈新堂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磷酸二铵57%含量15吨,65%64%含量15吨,共计88500元(捌万捌仟伍佰元正)”。史贤至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贤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收到的化肥种类及数量,并附有总价款,根据记载内容应当认定为收货收条,上诉人史贤上诉称该收条是收到代销款,但该收条没有其他记载事项可以印证其抗辩,上诉人史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史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史贤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予以解决,经审查原审卷宗,其在原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答辩中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上诉人史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军琴代理审判员 闫红梅代理审判员 包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东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