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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交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和、冯景雨诉被告康振兴、王景华、韩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和,冯景雨,康振兴,王景华,韩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刘义和,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冯景雨,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康振兴,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王景华,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韩冬,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义和、冯景雨诉被告康振兴、王景华、韩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义和、冯景雨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义和、冯景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原告刘义和、冯景雨负担。审判员  张文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