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交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和、冯景雨诉被告康振兴、王景华、韩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和,冯景雨,康振兴,王景华,韩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刘义和,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冯景雨,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康振兴,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王景华,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韩冬,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义和、冯景雨诉被告康振兴、王景华、韩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义和、冯景雨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义和、冯景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原告刘义和、冯景雨负担。审判员 张文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