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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45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女,200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理人:夏付明。被执行人:陈某乙,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五民一初字第0192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陈某乙在五河农商银行营业部存款2050元。审 判 员  曹佩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