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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谦鑫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谦鑫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霄飞。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谦鑫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谦鑫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鑫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谦鑫益公司与被告惠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谦鑫益公司向乙方惠丰公司供应无水三氯化铝,负责运到被告惠丰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谦鑫益公司负责,合同有效期限是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谦鑫益公司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向被告惠丰公司供货,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供货事宜,直到2014年5月4日结束,共分六次向被告惠丰公司供货145.28吨,货款721951元,被告惠丰公司陆续给付原告谦鑫益公司货款590000元,下欠131951元未给付。原审认为:原告谦鑫益公司与被告惠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惠丰公司在收取原告谦鑫益公司供应的无水三氯化铝后,尚有131951元货款未给付,且有原告谦鑫益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被告惠丰公司提交的进货明细单予以佐证,故原告谦鑫益公司请求被告惠丰公司给付131951元货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谦鑫益公司请求被告惠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按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谦鑫益公司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惠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谦鑫益公司请求被告惠丰公司给付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谦鑫益公司提交的票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惠丰公司认可交通费452.5元,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为45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谦鑫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951元。二、被告安阳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谦鑫益商贸有限公司交通费人民币452.5元。三、驳回原告常州谦鑫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19.5元,由原告常州谦鑫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安阳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8.5元。安阳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生产记录、证人证言及6张化验单,均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常州谦鑫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权威机构证明,上诉人虽提供其单位员工郭文明、李红开的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虽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产品不符合约定条件造成的损失52000元,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反诉主张的损失,也不同意调解,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上诉人安阳惠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文 联审 判 员 吕 建 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