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新荣、沈小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胡新荣,沈小萍,吴江佳来纺织厂,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2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荣。被告沈小萍。被告吴江佳来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负责人胡新荣。被告王春良。被告徐银芳。被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法定代表人王春良。被告俞春明,曾用名俞阿明。被告徐卫芳。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坛丘镇小熟村。负责人俞春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胡新荣、沈小萍、吴江佳来纺织厂(以下简称佳来纺织厂)、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良公司)、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以下简称恒春织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21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荣、沈小萍、佳来纺织厂、王春良、徐银芳、春良公司、俞春明、徐卫芳、恒春织造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春良、徐银芳、春良公司、俞春明、徐卫芳、恒春织造厂、胡新荣、沈小萍、佳来纺织厂与签订了《联保体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春良、徐银芳、俞春明、徐卫芳、胡新荣、沈小萍及其控制的企业春良公司、恒春织造厂、佳来纺织厂在一年内有权向原告申请最高整体授信额度为105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执行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等多个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即依被告胡新荣、沈小萍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付息。被告胡新荣、沈小萍收到贷款后仅支付6期利息便拒绝还息,其他被告亦拒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新荣、沈小萍、佳来纺织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28093.36元,暂算至2015年2月17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21388.59元(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2549481.95元;2、被告胡新荣、沈小萍、佳来纺织厂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55161元;3、被告王春良、徐银芳、春良公司、俞春明、徐卫芳、恒春织造厂就被告胡新荣、沈小萍、佳来纺织厂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1-3项变更为:1、被告胡新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28093.36元,暂算至2015年2月17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21388.59元(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2549481.95元;2、被告胡新荣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55161元;3、被告沈小萍、佳来纺织厂、王春良、徐银芳、春良公司、俞春明、徐卫芳、恒春织造厂就被告胡新荣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诉请不变。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并明确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胡新荣、沈小萍、佳来纺织厂、王春良、徐银芳、春良公司、俞春明、徐卫芳、恒春织造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春良、徐银芳、俞春明、徐卫芳、胡新荣、沈小萍(以下简称为甲方)、春良公司、恒春织造厂、佳来纺织厂(以下简称为丙方)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X201608317《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1)甲方各成员;(2)成员的控制企业(即丙方);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50万元。其中俞春明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王春良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胡新荣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2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4%;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授信额度总额的10%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总额为105万元),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中直接扣收。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则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因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3年9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胡新荣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胡新荣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户名为吴江市仁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帐号54×××10。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执行年利率7.84%。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新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28093.36元及欠息人民币321388.5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1.76%)。2013年9月23日,上述九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详细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胡新荣、沈小萍、佳来纺织的送达地址为盛泽镇盛坛公路,被告俞春明、徐卫芳、恒春织造厂的送达地址为坛丘镇小熟村,被告王春良、徐银芳、春良公司的送达地址为盛泽镇双熟村。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本人/本单位/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本单位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人确认上述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上述九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又查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人民币5516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明细、对帐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胡新荣、沈小萍、佳来纺织厂、俞春明、徐卫芳、恒春织造厂、王春良、徐银芳、春良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胡新荣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新荣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息还本。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新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28093.36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被告沈小萍、佳来纺织厂、王春良、徐银芳、春良公司、俞春明、徐卫芳、恒春织造厂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胡新荣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新荣、沈小萍、佳来纺织厂、王春良、徐银芳、春良公司、俞春明、徐卫芳、恒春织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28093.36元,并赔付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欠息人民币321388.59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228093.36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7.84%计算的利息及按年息11.76%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胡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5161元;三、如被告胡新荣未按上述期限付款,被告沈小萍、吴江佳来纺织厂、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对被告胡新荣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小萍、吴江佳来纺织厂、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新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81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19元,由被告胡新荣、沈小萍、吴江佳来纺织厂、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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