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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席某某的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84年5月10出生。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5月14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婚庆公司门口,将马某某的一辆爱之旅电动车盗走,逃离时,被失主发现,将其抓获。赃物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