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江苏中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江苏中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王江,刘雪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3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东,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东,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北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委托代理人胡爱东,男,1957年12月13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刘雪林(系王江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江苏中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厦建筑智能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厦集团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建集团公司)、王江、刘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铁桥,被告中厦建筑智能公司、中厦集团公司及王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爱东,被告富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富建集团公司、王江、刘雪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中厦建筑智能公司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中厦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中厦建筑智能公司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中厦建筑智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中厦智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1个月,合同并对提款方式、利率标准、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中厦建筑智能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中厦建筑智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99493.33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2、被告中厦集团公司、富建集团公司、王江、刘雪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厦建筑智能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受富建集团公司指示出面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借款后已按富建集团指示将款项汇到阜宁福利达商贸公司账户,并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出具了相应手续,应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中厦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中厦建筑智能智能公司的答辩意见;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至2017年1月,在担保期限未满前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富建集团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的是2012年的借款,该借款已还清,故被告不应再对2014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江辩称:被告仅仅是对2012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担保,该款已于2014年还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终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江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雪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富建集团公司与中行亭湖支行签订编号为亭中银保字第2012062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中厦建筑智能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王江与中行亭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担保主债务发生的期间、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与富建集团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相同;同日,刘雪林向中行亭湖支行出具同意函,承诺与保证人王江共同以夫妻共同财产对王江与中行亭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中厦建筑智能公司与中行亭湖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亭湖支行向其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根据该份协议,双方之间所发生的400万元的借款已于2014年11月10日结清。2014年11月14日,中厦建筑智能公司与中行亭湖支行再次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亭湖支行向其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11个月;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均应通过本账户办理;还款方式为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款;担保方式为富建集团公司、中厦集团公司及王江夫妇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纠正其违约行为,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亭湖支行于2014年11月18日将400万元汇入中厦建筑智能公司在中行亭湖支行开立的贷款账户,中厦建筑智能公司亦向中行亭湖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中厦建筑智能公司未能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行亭湖支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4月26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00万元,罚息243879.99元(精确到分),本息合计4243879.99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厦建筑智能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主体,能否追加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2、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能否免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中厦建筑公司虽然否认自己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但并不否认原告已将所借款项汇入本公司的账户,故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贷款人也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故被告中厦建筑智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至于其在收到借款后又将相关款项汇第三方,其可以与第三方进行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要求追加第三方为共同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明确规定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中厦建筑智能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而不是担保人富建集团公司、王江抗辩所称的2012年6月21日的一份借款合同,现原告与借款人中厦建筑智能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期限之内,故其应当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243879.99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二、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王江、刘雪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6元,由被告江苏中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江苏中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